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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操作是否合法 检察监督如何作为
    时间:2020-11-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2014106日,姜某、杨某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下称上海银监局)邮寄投诉书,反映2014924日杨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黄浦支行(以下简称黄浦支行)支取存款人为其妻子姜某的当日到期存单时,被银行违法要求提供两人的身份证才得以取款,故要求上海银监局进行查处,责令黄浦支行纠正储蓄活动中不规范、损害储户权益的违法行为,向两人道歉并补偿必要的损失。上海银监局于同月9日收悉上述投诉信,于20141110日作出处理意见。姜某向银监会提出复查,银监会要求上海银监局在30日内重新处理。上海银监局于2015212日启动重新处理程序,再次进行了核查,也将拟处理结果向银监会进行了电话请示,向杨某作出复查意见,告知黄浦支行的要求依据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次日,上海银监局送达了上述复查意见,由姜某签收快件。

      不久后,姜某夫妇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称上述复查意见超过期限,且系向杨某作出,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不能视作上海银监局对姜某的申请履行了重新处理的职责,要求上海银监局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姜某投诉的内容重新处理,并赔偿其损失500元。

      2015618日,法院判决黄浦支行的操作并不存在违法违规。上海银监局在重新启动处理程序后,作出的复查意见已经重新履行了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姜某要求其再行履行职责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姜某不服,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被驳回,遂向检察机关申请行政监督。

      【典型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黄浦支行要求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于定期存单到期当日出示双方身份证才予以支付款项的操作是否合法。笔者认为,涉案银行的操作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本案申请人凭密码支取到期存款不论在金额上还是在业务种类上,均尚未达到反洗钱法及管理办法规制的标准,属于银行自由操作的范围。但黄浦支行要求杨某出示其本人及被代理人姜某身份证的做法,系将风险程度较低的业务参照风险程度较高的业务标准执行,并不违法,生效判决具有一定合理性。

      然而仅仅关注黄浦支行上述操作的合法性问题,继而支持审判结论是不够的。这忽视了行政纠纷发生的真实原因和当事人合理的情绪诉求,自然无法令相对人息诉服判,遑论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本案的解决探索了对行政工作规范性问题进行检察监督的实践模式。

      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要恪守法律规定,对法律的解释与适用要准确客观,既不能和稀泥,也要敢于揭短。相对人向负有行政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要求查处违法行为,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类申请。上海银监局也承认其系首次处理该类投诉申请,没有相应的依据及可借鉴的经验,对投诉申请的处理行为存有瑕疵。虽然原一审生效判决对上海银监局的瑕疵行为已予以指出,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相对人表态。在检察机关的督促下,上海银监局相关工作人员当面口头表示以后工作中会严格注意。

      2017412日,检察机关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特邀第三方群体担任本案听证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上海银监局和涉案银行的相关代表均参加了本次听证会。正是在听证会上,双方充分沟通,因此才能当场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对本案的监督申请。